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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融合发展背景下电视著作权权属关系研究

新闻来源:中央电视台 2016年11月29日 15:35 浏览次数:1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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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的权利。这一条款对广播权的定义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广播电视传统的传播技术手段包括无线微波传输、无线卫星传输、有线光缆传输、有线扩音器广播等方式,该定义从传播方式的角度进行了定义规范,体现了技术主义立法思路;二是《伯尔尼公约》明确了作者拥有以无线方式、有线或转播方式以及扩音器方式传输其作品的“广播权”,《著作权法》的上述定义是对《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完整接受①。在前互联网时代,上述“广播权”定义可以涵盖广播电视的传播方式,符合相关国际公约的立法精神。

  根据广播权的上述定义,电视传播行为的权属关系简单而清晰,突出了前互联网时代视频传播平台稀缺性的特征。前互联网时代电视几乎是视频传播的唯一平台,尽管一直以来电视传播都保持着公益性,观众免费获得电视作品基本成为各国惯例,但一方面电视机构都是拥有政府发放的有限频率资源才能形成电视传播,因而必须以开路播出的形式保持公益性;另一方面开路电视绝大多数情况下均播出广告,因而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将观众观看时间商业化的利益。传播平台的稀缺导致电视得以长时间保持强势的传播地位,从形式上看传统意义上的广播权似乎只是为广播电视机构量身打造的一项著作权。《著作权法》对此项权利的规定似乎也有意无意地强化了这一倾向。  

  实际上著作权的发端是作品,有了作品才能衍生出包括广播权在内的各种人身权和财产权及其邻接权,任何一种传播平台都只能成为作品著作权的实现方式,而不能成为权利的指向对象。如果将广播权看作为广播电视机构设定的一项权利,则必然导致立法逻辑的混乱和对本体权利的损害。前互联网时代由于电视机构是电视作品或者视听作品的唯一传播平台,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基本上只是电视机构,因此将电视作品的广播权看成电视机构的广播权虽并不正确,但还不会在操作层面产生明显的冲突。在互联网时代特别是到了媒体融合发展阶段,电视作品②的作者与传播者产生了明显的分离,因而对于广播权的认识只有以作品为出发点正本清源,才能对电视传播的权利性质和权属关系实现准确界定。

  媒体融合发展最显著的表现是传播平台的丰富和传播效率的提高,在作品作者和传播者身份进一步分离的情形下,电视机构作为电视作品分享平台和传播者的角色特征更为显著,但同时依然是电视作品最主要的作者。在媒体融合发展背景下,电视作品的传播权利细分化程度提高,作品著作权人对于权利主张更为严格,电视机构必须拥有相关作品的广播权才能安排播出;同时,电视机构获得作品的渠道更加多样,作品的性质也更加复杂,因此对于电视作品的权利属性需要进行针对性界定。一般而言,电视播出作品的来源一类是电视机构通过生产与协议获得的作品,如法人作品、委托作品、购买作品等;另一类是因法律特别规定使用的作品,如根据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使用的录像制品、网络作品等。

  一、生产和协议获得的作品

  传统电视机构一直都是电视作品的提供者和传播者,电视机构通过自行制作、协议委托制作和协议购买等方式获得和提供作品。媒体融合发展背景下,上述方式依然是电视机构获得作品的主要渠道。

  1.电视机构法人作品

  《著作权法》对法人作品进行了明确规定。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所有电视台都是法人单位,电视台自行生产的作品都可以纳入法人作品的范畴,电视机构对其法人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11条首先原则性规定了“著作权归属于作者”,同时规定了将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三项要件:一是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二是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三是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电视机构法人作品实际上是由其员工和特定的自然人创作完成,对于该员工来说电视作品是其职务作品,这就自然形成了员工职务作品与电视机构法人作品的重合。

  《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第16条规定主要利用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由其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上述规定至少存在两方面含义:一是明确了各项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对列举的几项职务作品规定“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那么这两项规定的“作者”是否属于一个概念范畴?如果是属于同一范畴,权利范围规定为什么完全不同?如果不属于同一范畴,则两项“作者”概念应该如何进行区分和描述?二是条文列举了四项职务作品,但并没有明确包括电视作品在内,那么作为电视作品创作者的电视机构员工是只享有署名权的作者,还是享有著作权的作者或者不成为作者?

  媒体融合发展将形成媒体传播平台的融合与作品类型的融合,同时也涉及传播平台和作品作者的著作权权属和权益关系。电视机构和作品创作者面对电视作品所产生的权属关系规定不一致的问题,需要通过完善立法予以解决,而完善此类立法的思路必须以厘清“作者”与“创作者”关系为基础,以保证创作者的意思表达为重点,毕竟意思自治是私权领域的最重要原则之一③。在现阶段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这一重点进行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④,电视机构可以与内部职工通过合同的形式约定双方对法人作品、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关系和权益分配,这既符合现行法律的精神,也符合电视机构改革发展的方向。 

  2.电视机构购买和委托作品

  除自制作品外,电视机构还会安排播出一定数量的购买作品和委托制作的作品。一般情况下,电视机构获得这两项作品都会分别签署购买合同和委托制作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买卖双方、委托方与受托方的权利与义务。如果合同条规足够细致和规范,这两类作品权属关系理论上应该不会产生异议,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不同的问题。

  在媒体融合发展背景下,电视作品与其他相关视听作品在物理性质上趋近,作品在电视平台和网络平台上可以实现无障碍传播,因此电视机构对外购买和委托制作电视作品在技术方面更为便捷,在相对人的选择上也更加宽泛。如果合同明确约定,电视机构通过购买和委托制作获得的是作品的完整著作权,那么权属关系自然简单而明确;如果电视机构通过购买和委托制作只获得诸如广播权等部分著作权,而著作权仍然属于相对人,那么双方合同会在相对人选择、利益分享权约定等方面产生较为复杂的问题。

  首先是相对人选择问题。如果相对人是自然人或者个人工作室性质的一人公司,相对人既是创作者又是作者,作品著作权归属于该自然人。如果相对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作品一定是由法人或组织内从业员工创作完成,那就会出现前文所述的“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冲突的问题。根据前文观点,这一问题应由作为创作者的员工与作为相对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方式解决。

  其次是利益分享权约定问题。在相对人拥有作品著作权、电视机构享有部分邻接权的情况下,如果相对人通过电视机构获得收益,就有可能产生作品作者主张权益分享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因此作品相关作者只能向制片者即作为著作权人的相对人主张利益分享权。

  上述两方面问题与电视机构间接发生联系,都应当立足于电视机构与相对人之间,以及相对人与相关人之间通过协议方式予以解决。

  二、录像制品和网络作品

  媒体融合发展背景下,电视机构使用和播出其他机构或个人视听作品的现象更为普遍,使用条件也更为便捷。不同的作品会有不同的著作权属性,其中电视机构使用录像制品和网络作品的现象常见,权属争议也较为突出。

  1.录像制品

  现行《著作权法》给予电视作品完整的著作权,基于录像制品发端于为传播他人作品而进行的录像活动,因而法律对于录像制品通过邻接权予以保护是具有合理性的。随着录像技术的发展和录像者创意的投入,录像制品的原创性和艺术价值越来越接近影视作品,因而有研究者认为应该将录像制品重新归类于“视听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⑤。对这一观点笔者在一定程度上赞同。录像制品质量和制作水准良莠不齐,目前的录制方式也千差万别,对于诸如手机拍摄的新闻现场、摄像头记录的事件过程等“作品”还只能依据现行《著作权法》通过邻接权给予保护,毕竟这些制品使用的“录制仅仅是机械的、自动的操作”而缺乏独创性⑥。

  虽然此类录像制品因缺乏独创性而不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但在媒体融合发展背景下却常常为电视机构所需要;同时此类录像制品一般情况下为明确的录制者所有,电视机构必须在尊重录制者相关权益的基础上合法使用此类“制品”。此类录像制品基本上都是对新闻和事件现场的即时记录,电视机构使用此类制品的目的一般是为了还原新闻或事件现场,因而电视机构对此类制品的传播符合公益性使用。现行《著作权法》明确了“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等法定许可规定,因此电视机构应据此规定使用和播放此类制品。同时,由于此类制品的录制者明确,电视机构便于与录制者取得联系并协商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因此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许可的规定使用和播放此类录像制品。

  2.网络作品

  媒体融合发展不仅使网络媒介更便捷地使用电视作品,也使电视台使用网络媒体上的内容更为方便。原则上,电视台只要依法使用网络和网民的视频应该不会产生著作权的冲突,但如何依法使用却需要在法律适用上准确认定。根据现行法律,电视作品具有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电视机构依法对视听作品进行合理使用不存在任何障碍;同时基于对广播电视公益性的认识,《著作权法》还做出法定许可规定,从而赋予电视机构较大的业务便利和相对宽泛的著作权。无论是网络上传播的视频,还是网民通过网络包括自媒体平台上传的视频都应视为已经发表,原则上电视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在使用程序上,如果遵从合理使用的规定,电视机构可以不经作品权利人许可,不必支付报酬,只需注明作者姓名即可;如果遵从法定许可的规定,电视机构可以不经作品权利人许可即行使用,但应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会产生不同的操作方式,也会赋予权利人和使用人不同的权利和责任。在上述使用中,作为作品权利人可能更倾向于适用法定许可规定,因为既然依法不能阻止电视机构使用自己的作品,当然要借机获得一些物质收益;作为使用人的电视机构可能更倾向于适用合理使用规定,因为这样可以省去在浩瀚的网络世界中寻找作品著作权人的工作,又能避免支付报酬,可以有效节约时间、人力和经济成本。对此笔者认为,媒体融合发展阶段应当打破原有以媒体机构的组织形式和所有制性质来区分传播机构的惯例,变通为以传播内容为标准形成传播权利性质和权属关系的评价体系。因此对于电视机构使用网络和网民作品而言,新闻节目、相关公益节目等适用合理使用规定,而其他经营性节目应当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从而尽可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这也更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⑦

  总体而言,在媒体融合发展背景下,电视机构使用网络作品以及网络媒体使用电视作品成为常态,同时电视传播的功能和方式也出现新的样态,从电视传播版权市场的实践经验来看,现阶段应当在尊重作品著作权人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立足于契约方式规范电视传播的权属关系;从著作权法规发展和完善的角度来看,应当以电视著作权主体而不是以电视传播主体为依据来梳理电视传播权属关系,同时需要完成从技术主义立法向行为主义立法的思路转型,在著作权立法完善过程中提升前瞻性、包容性并突出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从而最终理顺电视传播权利性质和权属关系。

  (作者为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  戴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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